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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圖:廣州近年來受賄行賄案分析
  法官審理受賄案時,為何出現“同罪不同罰”、“同罰不同罪”等情況?近年,廣州中院通過對2010年-2012年廣州兩級法院一審審結過的767件受賄、行賄案件的量刑情況進行分析發現,由於目前法定或酌定情節對量刑的影響程度沒有具體規定,令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內具有較大的量刑自由裁量權。如何避免量刑出現偏差成關註焦點。自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以來,如何確保職務犯罪案件的裁判能夠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已經成為各級人民法院當前和今後亟須解決的課題之一。對此,廣州中院通過梳理此前受賄罪及行賄罪量刑認定及標準等方面的問題,一一支招提出建議。
  受賄24萬和受賄170萬,為何刑期相近?
  受賄數額與量刑幅度有關係嗎?廣州中院的報告介紹,按照刑法規定,受賄案的犯罪數額和量刑幅度一般應成正比,但實際上,從受賄金額10萬元以下、10萬-50萬元、50萬-100萬元以及100萬元四個區間的量刑情況來看,這一正比關係並不明顯。有案例顯示,受賄15萬元判處10年與受賄75萬元判處11年相比似乎不合理,但這兩種判決都是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內,都是合法的。
  為何如此?近年來廣州中院審理過的受賄案件發現,類似案例早已有之。如2011年9月,南航培訓部原副總經理陳某輝受賄案一審宣判,廣州中院認定陳某輝受賄170萬元,判處有期徒刑10年半。幾乎同期,廣州某區交通局雇員古某,被控履行公務職責期間收受賄賂24萬元(案發後退清了贓款),廣州中院亦以受賄罪,判處古某有期徒刑10年。為何出現上述情況,有法官解釋,這是因為現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個人貪污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即受賄10萬元與受賄100萬元,在量刑幅度上並無明顯區別。
  為何會有老百姓對一些造成社會負面影響的受賄案的量刑產生質疑?報告指出,由於現行刑法主要以受賄數額確定定罪量刑幅度,容易造成數額相同但其他犯罪情節不同、導致社會危害性差別較大的犯罪,只能在一個量刑幅度內判刑,不能做到不同案件不同處理。
  為何受賄人多過行賄人?
  從案件數量來看,儘管行賄案件數量呈逐年增加的趨勢,但與受賄案件數量比較仍不相稱。廣州中院的報告用一組數字說明情況:2010年-2012年廣州兩級法院審結的767件受賄、行賄一審案件中,受賄罪528件,行賄罪239件,比例約為2.2:1。行賄與受賄案件數量的不相稱,反映現實中有大量行賄人沒有受到相應的刑事處罰。若按照受賄、行賄犯罪“一對一”的犯罪模式來計算,可能起碼有一半以上的行賄案件沒有受到刑事追究。
  “過去,行賄罪的入罪門檻及量刑幅度均低。”一名法官解釋。這樣的情況,可從一起行賄情節已屬嚴重的案件看出端倪。時任增城林業局局長、黨委書記、增城市林業和園林局局長的羅偉光,為了感謝時任廣州市林業局局長郭清和、副局長劉燕堂在人事調整上的幫助,以及爭取市林業局加快對有關綠化工程承包人資金的撥付等,謀取不正當利益,於2006年至2011年間,先後多次向郭清和賄送現金人民幣24萬元,向劉燕堂賄送現金人民幣6萬元,合計行賄30萬元。一審法院審理此案件時,認為“行賄屬情節嚴重範疇”,判處有期徒刑僅是一年十個月。
  一名法官解釋,受賄罪主體是被告人利用國家公權力謀私利,行賄罪是利用金錢某私利。因此,前者被視作重點打擊對象。但從近年來,國家也加大對行賄罪的打擊力度。“沒有人送錢,就不會有人收錢。”
  哪些才算自首情節?
  廣州中院的報告指,量刑情節,尤其是法定從輕減輕情節,對賄賂犯罪量刑結果有著重要影響,廣州中院的報告顯示,受賄和行賄案件均有超過80%的被告人具有自首、在被追訴前能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
  過去,審理賄賂案時,法院在把握量刑方面會有哪些考慮?報告介紹,過去,法院瞭解自首情節事實的過程中,由於不直接參与案件的查處,對公訴機關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節的查證,往往是根據紀委或偵查機關出具的一紙說明進行書面審查,至於量刑情節中涉及的諸多具體細節,如自首中被告人是如何自動投案的,辦案機關到底掌握了多少犯罪事實,被告人如實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實的程度等,一般不作進一步查證。
  “近年來,最高法及最高檢等相關部門,都關註到量刑方面的問題。”一名法官介紹,以近兩年最為明顯,比如近年來,廣州高官在異地一審或二審時就有這樣的情況發生。以備受關註的廣州市公安局原副局長何靖案為例,何靖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省高院,上訴理由為辯稱自己有自首情節,一審量刑過重。但省高院二審不予認定,理由為根據相關規定,對於具有自首情節的犯罪分子,辦案機關移送案件時應當予以說明並移交相關證據材料。而廣州市紀律檢查委員會雖就何靖自首情況作出說明,但一直未能按規定移交相關證據材料,不足以證實何靖具有自首情節。
  此外,何靖並未自動投案,他所交代的收受賄賂的犯罪行為,辦案機關之前已掌握,也不能認定為自首。
  哪些案件易被干預?
  廣州中院的報告指出,過去影響辦案的質量還有外在因素。比如,過去存在有關部門的不當干擾。有些案子還沒有判之前,有部門就定好了判案的“基調”。比如,要求法院在有些賄賂犯罪案件審理中從地方大局出發,為地方的穩定、發展提供保障,對某些在當地影響較大的賄賂犯罪案件被告人從重處罰,或者以被告人對地方經濟發展貢獻較大為由從輕處罰,甚至適用緩刑。“相比較,第一種被外部干擾的情況會多一點兒。”一名法官介紹。
  什麼樣的案件會被干預?有法官認為是一些高官受賄案件。一名法官回憶,多年前,廣州審理過一起高官異地受賄案件,涉案當地政府會以“瞭解案情進展”為由打聽法院審理情況。但近年來,這樣的情況在逐漸減少。此外,報告還指出,有職務犯罪的被告人原本有一定的職務和社會背景,掌握社會資源較多,當他們被查處時必然會利用各種關係影響、干擾案件審理。
  除被告人個人身份或會影響辦案外,報告指出,某時期專項行動,對辦案也有不當干擾。專項行動具有較強的針對性、見效快,但它也是一把“雙刃劍”,檢察院、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往往被要求積極配合,並對相關案件快捕快訴、從嚴從快審理,導致某些案件的量刑較非專項行動期間偏重。
  建議
  適當提高定罪量刑數額
  刑法關於受賄金額的規定是造成量刑失衡的最重要原因。刑法對受賄罪量刑以犯罪金額多少劃分四檔:5000元以下、5000-5萬元、5萬-10萬元和10萬元以上,但從近三年來廣州兩級法院審結的受賄罪案件看,上述四個檔次的案件數量分佈已發生巨大變化:5000元以下的僅1件,5000-5萬元的39件,5萬-10萬元的118件,10萬元以上的有365件,占了69.13%。
  那麼,提高受賄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是不是等於默認了貪官們可以收受更多的賄賂?報告認為,當受賄金額相差數倍、數十倍的不同被告人只能在同一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不能在量刑上體現差異時,只會“鼓勵”更多的人收受更多的賄賂。
  如何提高受賄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才是適當?報告建議通過對各地審結的案件進行系統性分析,以省(直轄市、自治區)為單位確定量刑基準數額,將刑法對受賄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修改,可考慮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的形式劃分量刑檔次,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規定每一量刑檔次的數額範圍,再授權各省、直轄市、自治區,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各檔次的量刑起點,既符合當地經濟發展水平,也避免刑罰數額確定化導致的僵硬性。
  規範量刑情節的認定
  對於過往幾年,法院在審理受賄罪和行賄罪案件時遇到的情況,報告用大量篇幅“支招”,尤其針對量刑情節做出許多討論。報告建議,加強對賄賂犯罪案件中常見的量刑情節的認定和查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實體和程序要件,不能流於形式。一方面,偵查機關出具的量刑材料必須盡可能詳細具體,對被告人的到案經過、供述情況、舉報材料、查實情況等問題一一說明,以便法官審查。
  另一方面,法官在審查過程中應著重與偵查機關的溝通交流,註意把握細節,對自動投案的自首與被動型自首,如實供述與坦白,檢舉與立功等不同情況的量刑情節進行有效區分,為下一步量刑做準備。
  此外,建議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各種法定、酌定情節進行認真分析、梳理和歸類,具體規定各種量刑情節的適用條件,確定各種量刑情節的影響力,例如從輕情節的從輕幅度是多少,減輕情節的減輕幅度是多少,從重情節的幅度是多少等。確定各種量刑情節競合時的處理方法,規範法官的自由裁量。
  採寫:南都記者 任先博 見習記者 尚黎陽
  數據來源:廣州中院梳理的2010-2012年廣州兩級法院一審審結過的受賄行賄案件。
(原標題:官員賄與罰)
(編輯:SN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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